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5)
作者:月兰之剑      更新:2022-10-30 02:24      字数:7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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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制定帝国统一的历法和国民条例;

  〔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六〕规定有关伪造帝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

  〔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八〕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九〕界定和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十〕宣战,制定关于俘获物的条例;

  〔十一〕招募军队并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十二〕制定统辖和管军队的条例;

  〔十三〕规定征召民团,以执行帝国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十四〕规定民团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帝国服役的那些民团的统辖事宜,但民团军官的任命和按国规定纪律训练民团的权力,由帝国政府行使;

  〔十五〕对于由经国批准和相关省议同意而成为帝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省议同意,由帝国在该省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

  〔十六〕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帝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

  〔一〕国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二〕国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对于从任何一省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四〕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地以优惠于他地的待遇。

  〔五〕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六〕凡在帝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同意,不得从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五条帝国法院

  第一款

  帝国的司法权,有皇帝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让渡给属于最高法院和国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帝国法律和根据帝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帝国政府或帝国人民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帝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