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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六条帝国行省
第一款
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
国为各省议的代议机构,省议有权选举和罢免国议。
各省法院为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
〔一〕新省得由国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和国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第三款
〔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七条帝国藩属
第一款
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条约认定。藩属条约中任何有效期之条款均为无效。
第二款
藩属国家法律不得和帝国宪法第一条相抵触。
第三款
藩属国家的国家元首就职前,应向帝国皇帝取得就职允许的书面证明。
第四款
藩属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帝国实行相同的关税。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均不得征收关税。
第五款
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的人口迁移或出入境,帝国和藩属国家均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出入境,得课以每人次不超过1元的税金或关税。
藩属国家人民前往帝国定居满五年、帝国人民前往藩属国家定居满五年以及藩属国家之间人口迁移定居满五年者,在该国境内视同在该国出生并从未离开该国之人民,唯与帝国宪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相抵触的情况除外。
第六款